本報訊(記者 王小兵 通訊員 聶文琪)在典當業務中,當動產未辦理質押或不動產未辦理抵押登記時,典當關系是否能夠成立?近日,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典當糾紛案件,對此進行了明確界定。
2023年,原告蘇州某典當公司與被告錢某、劉某、王某簽訂《典當抵押合同》,協議約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費率為月綜合費率1.8%,借款期限為1個月,違約金為日0.1%,三被告提供的當物為一套房產,并承諾在本合同簽署后7日內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原告向三被告發放當金100萬元,并出具當票,但三被告取得當金后遲遲不配合辦理抵押登記,因此該房產至今未辦理抵押登記,之后三被告延長了典當期限,共計支付了10萬元月綜合費,之后再未還款。故原告訴至太倉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本金100萬元、逾期利息13萬余元。
太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典當行經營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先行辦理抵押登記,再辦理抵押典當手續。本案中,原告在未先與三被告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即向其出具當票,發放當金,違背了《典當管理辦法》的規定。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名為典當實為借貸。該合同擾亂典當行業秩序,應認定無效。原告并未提供典當服務,無權收取綜合費。但根據合同約定,三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有權加收違約金。又因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日0.1%即年利率36%的費率過高,法院對超出標準的違約金抵扣了本金,判決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5萬余元及違約金12萬余元,并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太倉法院辦案法官表示,民法典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依據《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典當關系的成立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典當行切實占有控制當物,再發放當金,確保典當關系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