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王小兵 通訊員 錢莉 管云荷)員工駕駛車輛多次發生故障,公司卻以維護不到位為由向其索賠維修費用,勞動者是否該為車輛損壞“買單”?近日,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勞動爭議案件,最終判決駁回公司的索賠訴求,明確用人單位不應將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維護了勞動者的權益。
小李是某公司的駕駛員,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駕駛員需對車輛進行日常檢查并做好維護。小李在駕駛車輛期間多次向用人單位反饋車輛漏水漏油問題,但沒有得到重視。后小李駕駛的車輛出現故障導致維修。公司認為小李未按要求進行日常檢查,導致車輛缺水缺油,致使發動機損壞,要求小李賠償維修費用。小李則認為車輛本身存在漏水漏油問題且已多次向公司反饋,但公司一直沒有及時檢修。該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訴訟。
張家港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者在重大過失或者故意的情形下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該公司雖主張因勞動者日常檢查不到位導致車輛缺水缺油發生損壞,但車輛日常也有漏水漏油的情形,該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勞動者在車輛駕駛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故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家港法院辦案法官表示,勞動者在提供勞動過程中因一般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的損失應當納入用人單位經營風險的范疇,不宜將相應風險轉嫁給勞動者,只有勞動者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享有向勞動者追償的權利。本案中,該公司既未充分證明車輛故障與小李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也未舉證小李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車輛發生損壞,故索賠主張難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