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王小兵 通訊員 趙靈跑)在如今網購、外賣盛行的時代,配送員已成為城市中不可或缺的“奔跑者”。當他們在配送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他人損失時,責任該由誰來承擔?近日,太倉法院審結了一起因配送員交通肇事引發的賠償糾紛案,明確用人單位需為員工的職務行為“買單”,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被告李某是太倉某服務部的員工,負責餐具消毒配送。有一天,李某駕駛輕型貨車配送途中,與原告周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周某多處骨折并構成兩處十級傷殘。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責。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周某將李某、車輛租賃公司、保險公司及李某用人單位太倉某服務部訴到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24.4萬余元。審理中,被告李某及用人單位太倉某服務部辯稱,事故車輛系從某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并購買“第三者統籌服務”,應由租賃公司或統籌服務方擔責。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確系太倉某服務部員工,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配送任務,職務行為成立。案涉車輛雖由租賃公司提供,但事故發生時由用人單位實際使用管理,且無證據證明租賃公司存在過錯,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提及的“第三者統籌服務”實為商事合同,非合法商業保險,不適用保險法規定。原告周某明確不追加統籌服務方為被告,故賠償責任由用人單位太倉某服務部直接承擔。此外,交強險部分已由原告周某與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獲賠15.6萬元,超出交強險醫療限額的8.8萬元損失(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鑒定費)由太倉某服務部全額賠償。法院最終認定,太倉某服務部作為李某的用人單位,應對員工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承擔替代責任,判決其支付原告8.8萬元。后被告太倉某服務部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蘇州中院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
太倉法院辦案法官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因此,用人單位需對員工履職期間造成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企業應加強員工交通安全培訓,規范車輛管理,防范用工風險。同時,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通過正規渠道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避免“統籌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