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報訊(記者 王小兵 通訊員 繆璐)常熟市人民法院近日審結一起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明確繼子女在特定條件下享有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權利。該案中,繼母丁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后,繼子女汪某乙與生父共同起訴要求賠償。保險公司以“非親生關系”為由拒絕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法院經審理認定,丁某與汪某乙已形成事實撫養關系,依法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規定,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55萬余元。本案判決為繼親家庭權益保障提供了司法范例,凸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延伸保護。
2023年10月,丁某駕駛無號牌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在常熟市某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時,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車頭撞擊前方孫某臨時停放在非機動車道內的重型欄板貨車車尾左側,事故導致丁某倒地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事發當日死亡。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孫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為此丁某丈夫汪某甲等人起訴到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孫某及其保險公司給予賠償。
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在保險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繼子女汪某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賠付,因汪某乙系汪某甲與他人生育,其親生父母對其有撫養義務,丁某作為繼母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因此不應賠付。
常熟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交警部門認定丁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孫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故孫某應承擔30%責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30%比例賠償。關于雙方爭議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系被侵權人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且被扶養人無生活來源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扶養費用。汪某乙雖系汪某甲與他人所生育,但在汪某甲與他人離婚、與丁某再婚后,長期跟隨汪某甲和丁某兩人共同生活,汪某乙作為繼子女與其繼母即丁某之間已經形成扶養關系,其作為年幼的、無生活來源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繼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其系本案的適格主體,也有權主張相應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考慮到汪某乙每月有其生母支付的撫養費800元,應在計算時予以扣除。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汪某甲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內的損失共計55萬余元。后保險公司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